2018.03.23 公共工程質量及保固期問題


書面質詢

    眾所周知,本澳的公共工程質量問題一直備受社會關注。特別是回歸後,普遍大型公共工程都逃不過「超時、超支、質量參差」的宿命,如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開幕不久即出現漏水、大面積沉降問題;關閘巴士總站因設計缺憾致通風系統欠佳,長年修修補補,仍無濟於事;塔石廣場玻璃屋滲漏嚴重,落成多年也荒廢多年。更甚者,連近年新規劃的公共房屋亦未能倖免,有大廈走廊瓷磚多次大範圍剝落;有住宅單位出現以紙皮作填充物的「紙皮牆」;有停車場地面出現大範圍裂痕;有公共地方及單位露台圍欄出現大面積銹蝕甚至斷裂等質量問題。


    然而,有不少卻居民反映,除了對種種工程質量問題大感無奈之外,更令人氣憤的是,面對建造質量參差的公共工程,特別是公共房屋,部分承建商在事後往往以工程合同中「兩年保養期」已過為由,拒絶跟進原先已存在的工程瑕疵,導致行政當局不得不自行跟進,又或由購買單位的小業主自行「執手尾」。

    事實上,根據第74 / 99 / M號法令《公共工程承攬合同法律制度》第191條及相關條款規定,當某一公共工程完結後,行政當局須主動或應承攬人的聲請,對該工程作出首次檢驗。倘若檢驗獲通過,則可作出「臨時接收工程」,並由此時起計算工程合同內所定的「保養期」。而根據第200條規定,「保養期」應在合同內予以訂定,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於兩年;或僅在沒有規定時,則有關「保養期」為兩年;且在「保養期」屆滿後,行政當局須主動或應承攬人的要求,對該承攬的一切工作進行第二次檢驗,只有在再次檢驗均獲通過時,行政當局才須作出「確定接收」,從而真正完成有關工程的檢驗程序。由此可見,現行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公共工程的「保養期」僅為兩年,相反,其規定是「至少為兩年」,且僅在相關工程合同沒有規定時,才補充適用法律規定最低限度的「兩年保養期」。


    為此,本人提出下列質詢:


    一、既然現行法律作出了上述規定,那麼為何現時的公共工程,包括公共房屋,普遍均只得兩年的「保養期」?是行政當局在批給承攬合同時從沒有對保養期作出任何規定,因而補充適用候補規範?抑或是行政當局在批給時堅持使用法律所訂的最低標準?倘若屬後者,請問當局為何要採用不論對特區政府或小業主均不利的條款?


    二、如上所述,法律中所規定的「保養期」,是用作區分「臨時檢驗」及「確定檢驗」之用,相關公共工程只有在完全通過兩次檢驗後,承攬人才可脫離其在當中的責任,而並非如現時普遍所言「過了兩年保養期就不須負責」。對此,究竟是行政當局從來沒有按照法律規定追究存有質量問題之相關工程承攬人的責任,抑或是當局已嚴格按照工程檢收程序完成「確定檢驗」,故無法追究相關責任?倘若屬後者,為何行政當局在經過兩次檢驗後,卻完全沒有發現任何工程質量問題?

    三、眾所周知,基本上在每一項公共工程判給中,行政當局均有聘請監理公司協助監督工程的進度及施工質量,甚至包括工程完結後的驗收工作。但礙於近年公共工程質量參差的普遍性,社會一直質疑該等監理公司在確保工程質量上所發揮的作用,加之去年有廉署及審計報告更明確指出,部份監理公司並無按照合同派駐足夠的人員到場開展監理工作,亦無如期提交監理報告。因此,請問行政當局對於上述問題現時有何改善措施?有否對該等違反合同的監理公司及工程承攬人作出任何的處罰措施?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

 何   潤   生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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